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盧金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盧金芳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2 號關於附表(下同)編號1至6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編號7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後,已經確定,應不在抗告人本件聲請之列),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㈠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祥豪(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朝順(編號5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益玲、徐玉宣(編號6 )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有關抗告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如主張:抗告人僅幫忙聯絡藥頭,以方便高祥豪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罪;
編號5、6部分則無補強證據,或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不符。
㈡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4年11月1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祥豪,及編號7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益玲、徐玉宣部分,雖分別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前述更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然觀其理由,係認為僅有買方之指述,並無內含暗語之監聽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
而編號1至6有罪部分,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額均與前述經諭知無罪部分不同,且有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自不得據前述無罪判決之理由,指摘編號1至6部分之確定判決足以動搖。
㈢抗告人雖以實際販賣者為薛建盛,並聲請傳喚之。
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罪部分,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採證、論斷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且監聽譯文所載之「建勝」是否即為薛建盛,尚屬有疑;
況並無薛建盛訴訟上或訴訟外之陳述可參,自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已存在之監聽譯文及高祥豪於偵、審中之證詞,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若認證人之適格有疑義,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為相當之調查,不能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均無薛建盛之陳述可參,即放棄調查之義務,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被訴於104年11月1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祥豪,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無罪理由係認為高祥豪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瑕疵。
乃編號1至4部分卻予援用,同有瑕疵。
且參酌相關監聽譯文,可見抗告人於接獲高祥豪之電話後,即致電「建勝」、「阿忠」,幫忙聯繫甚至有幫高祥豪砍價情形;
待聯絡妥當、「建勝」到達後,抗告人即再聯絡高祥豪,由「建勝」、藥頭與高祥豪自行交易。
經整體評價結果,足見抗告人確實僅在幫高祥豪聯絡藥頭,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以上若傳喚薛建盛即可釐清,並動搖此部分之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誤信高祥豪之陳述,復未審酌該等譯文,自有違誤。
㈢編號5 張朝順部分,原確定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僅憑張朝順之陳述率予認定,未審酌監聽譯文顯示張朝順於取得毒品後向抗告人表示「這個不行」。
亦即抗告人充其量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毒品為輕。
㈣前述經更審判決無罪之編號7 部分,無罪理由係以黃益玲、徐玉宣係同向共犯,其等之陳述不能互為補強,其餘之監聽譯文、扣案物品等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就編號6部分,援用編號7部分之有瑕疵之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同有瑕疵。
實則,抗告人並未販賣毒品予黃益玲、徐玉宣,並早已指證販賣者係高祥豪,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僅憑黃、徐2 人之片面、前後不一之陳述,率為認定,判決自屬違法。
四、惟查:㈠抗告人被訴於104年11月15 日眅賣第一級毒品予高祥豪,及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益玲、徐玉宣部分,分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判決無罪,抗告人據判決無罪之理由,為本件之聲請,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已經原裁定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抗告意旨㈣之其餘指摘,亦僅單純否認犯罪,其抗告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㈢所指張朝順取得「物品」後抱怨「這個不行啦」部分,係張朝順取得毒品並施用後向抗告人抱怨品質不好,後來抗告人有處理,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監聽譯文亦已審酌及之(見原審卷第67、82頁)。
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單純係就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法律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接獲高祥豪之電話後,即致電「建勝」、「阿忠」,幫忙聯繫甚至有前述砍價情形;
待聯絡妥當、「建勝」到達後,抗告人即再聯絡高祥豪等情,並提出相關監聽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並稱「建勝」即為薛建盛等語。
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監聽譯文,確有「建勝」與抗告人之多次通話,通話時間且常出現在高祥豪與抗告人通話之後,並包括有:「(抗告人)我朋友要麻煩你」、「我在家,我朋友也在家」之對話,其後並有相約前往抗告人住處之對話;
而抗告人與高祥豪間亦有:「(抗告人)我看一下有沒有師傅在」、「(抗告人)那個師傅說正在忙,等一下才會載(再)過來,到時候我再打給你」、「(抗告人)師傅來了喔」、「(抗告人)快一點啦,師傅過來了」、「(高祥豪)大哥喔,你朋友走了沒?」、「(高祥豪)你那個朋友在?還是到時候叫他過來」、「(高祥豪)大哥,建勝有在那邊嗎?」等對話(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下監聽譯文)。
而可認抗告人與高祥豪之毒品交易,「建勝」可能扮演一定之角色,且因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可認係新事證。
原裁定以卷內並無薛建盛訴訟上或訴訟外之相關之陳述,而認無新事證,雖有未察;
其未就抗告人提出之上述監聽譯文與卷內其他證據為綜合審酌、判斷,亦嫌疏略。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實已援用張朝順證述:交易時抗告人之毒品上手亦在場、「師傅」就是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即原判決第4 頁);
雖未併就監聽譯文為全盤之比較、勾稽。
然對照高祥豪之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及前述監聽譯文,可知高祥豪購買毒品之對象為抗告人,其或知悉抗告人販賣之毒品另有來源,交付毒品時「師傅」甚且在場。
然交易之發動,交易時間、地點之特定,均由抗告人主導,依前述抗告人、高祥豪及「建勝」之對話順序及內容,抗告人就其與高祥豪間之毒品交易,與「建勝」間或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或關連,實不影響於抗告人為毒品賣方之認定。
亦即,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薛建盛縱係監聽譯文所載之「建勝」,傳喚後亦有如監聽譯文所載之陳述;
然就該等監聽譯文及卷內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果,仍應認為抗告人係販賣毒品予高祥豪之人,監聽譯文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說明,理由雖有未備,然於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結果,並無不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