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81,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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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陳星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
度聲再字第2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陳星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針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請擇日傳喚其到庭提出再審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聽取其意見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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