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82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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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曾人傑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人傑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 108年4月1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4、3715號、105年度他字第3285號案卷附相關證人筆錄,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2 年2月1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負責人為劉鴻鳴)之大小章並非抗告人所偽造。

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3號確認契約存在之民事事件,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普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與欣欣水泥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協議書應屬真實。

⑶依據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卷附馮汝廷於102年1月14日簽呈(上簽予劉鴻鳴,下稱第一份簽呈),與馮汝廷自行提出之同日期、同內容簽呈(下稱第二份簽呈),明顯可見右下角之字跡遭人為隱去,足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證據有重大謬誤。

且由卷附之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稽查報告上「馮汝廷」之簽名,與 103年1 月17日由馮汝廷所簽收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收據上「馮汝廷」簽名完全相同,足證馮汝廷或欣欣水泥公司內部確實有促成明興礦場開採案之動機。

⑷依馮汝廷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在105年6月2日偵訊時,陳稱:協議書(指102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上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印可能是將(之前)合作意願書上的章影印,再複印到協議書上面等語,且由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上之欣欣水泥公司大小章與欣欣水泥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傳真予抗告人之開採協議書上大小章完全相符,足證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並非抗告人所偽造。

準此,上開民事事件卷附證據、第二份簽呈以及馮汝廷之證言,自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

且欣欣水泥公司就馮汝廷之離職是否與上開製作不實之工程協議書有關所為之指述前後齟齬,輔以馮汝廷上開供述,足認抗告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時任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董事長)陳偉郎、(即陳偉郎之財務經理)吳美華、馮汝廷、(即欣欣水泥公司稽核)何仕斌、劉鴻鳴、(即明興礦場之買受人)李瑞祥、(即陳偉郎之特助)周一晉、(即明興礦場之經營者)蔡駿杰、(即承辦本件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文季忠及郭文傑之證詞,暨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偽造文書(即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犯行,且已敘明抗告人先以偽造不實之該工程協議書,致陳偉郎陷於錯誤而購買擁有明興礦場之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獲山公司),並因而取得陳偉郎所交予李瑞祥為收購善獲山公司金額中之7,000 萬元支票(佣金),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偽造上揭工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行為甚明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其中花蓮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係馮汝廷與欣欣水泥公司間為確認勞資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爭點在於馮汝廷於104年2月12日辭職時是否具有合約專員之身分,尚難以欣欣水泥公司於審理時曾主張馮汝廷涉嫌製作不實之善獲山公司明興礦場協議書云云,逕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件工程協議書非抗告人所偽造一情。

而花蓮地檢署l05年度偵字第3714、3715號及l05年度他字第3285號等案件偵查中,馮汝廷亦否認曾擅自簽署本件工程協議書一節;

至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339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微普公司於103 年以電子郵件收受蓋有欣欣水泥公司大小章之工程協議書」一情為真,並非認定該協議書與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上之印鑑完全一致,抗告人據此主張兩份協議書上公司大小章印鑑一致,故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工程協議書並非其偽造云云,尚有誤會。

至上開第一份簽呈確無如第二份簽呈右下角之文句,然此亦不影響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劉鴻鳴最終確實裁示「緩議」之事實。

另馮汝廷上開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協議書上的章可能係複印意願書上的章一節,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且經比對本件兩份工程協議書,雖蓋章傾斜角度類似,但字跡清晰度、邊框及字體之暈染程度明顯不同,亦無從認本件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係由合作意願書上複印而來。

是就此等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況且,馮汝廷或欣欣水泥公司其他人員是否有意促成明興礦場開採案,亦與欣欣水泥公司決策者經評估後,是否有意或決定與微普公司就明興礦場之開採達成協議,係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必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本件工程協議書之事。

至抗告人雖主張尚有其他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協議書之動機,然此亦僅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㈣、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漢卿,以證明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為真,及馮汝廷與劉鴻鳴有簽署前開工程協議書等情。

然馮汝廷及劉鴻鳴均否認有與微普公司簽訂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之事;

再參以證人周一晉於原確定判決所屬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見周一晉斯時與張漢卿所商談者,係有關103 年轉約之事,且係經由抗告人告以如偉日豐公司購買善獲山公司,其將會協助將微普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之工程協議書轉為善獲山公司與欣欣水泥公司間之契約。

故縱使傳訊張漢卿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該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為真,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

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抗告人已具體說明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與欣欣水泥公司103年2月27日傳真之工程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再與馮汝廷上開證述相互印證,抗告人應無偽造本件工程協議書,原裁定未准予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逕認前揭印文並非相同,已屬違誤。

且漏未審酌「抗告人自始未取得102 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之文字檔,根本無從偽造102 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此新證據,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又誤解簽呈上之「覆閱」章及「覆閱」批注之意義及流程,暨本件相關證據多存在於欣欣水泥公司內部,抗告人取得證據甚為困難,如能傳訊證人張漢卿到庭證明102 年2月1日工程協議書確實存在,則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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