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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聰義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鄭聰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各罪係同類毒品案件,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其所犯係相同毒品類型犯罪,原屬連續犯,今一罪一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予其罪刑相當之刑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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