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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謝祥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
109 年度上訴字第327 、328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62 、19039 、2368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9、3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謝祥楷先後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前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及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查抗告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上揭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即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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