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李宜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宜霖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4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依重罪吸收輕罪原則,編號1至3之罪應被編號4 之罪所吸收等語,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