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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周正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正倫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
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兼衡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然查原裁定已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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