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再 抗告 人 郭俊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郭俊毅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由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33頁)。
再抗告人係於109 年1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上開技能訓練所蓋用該日期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章戳於本件刑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
因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翌日即105 年5月4日起算,末日為105年5月8日。
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甚明。
因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謂第一審所定應行刑過重,裁量不當,請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