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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朱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濟偉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多係施用毒品罪,原屬連續犯,今一罪一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完全未予其改過自新機會;
請求撤銷改判,予其罪刑相當之刑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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