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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
再 抗告 人 吳思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吳思賢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被訴於民國106 年1月6日輸入私酒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
然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FOUR LOKO斷片酒1,020箱(每箱12瓶,共12,240瓶),共7種口味,經取樣每種口味各1瓶共7瓶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足認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且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鑑驗耗用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第一審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並無不合。
至附表所示之FOUR LOKO斷片酒既含有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且未限定毒品成分是人工製造,始得沒收,自不影響應否沒收該等違禁物。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
其另主張臺灣所有酒品皆無檢驗GHB 成分,為何唯有附表所示之酒品被抽檢?所謂斷片酒只是行銷噱頭,現正在打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暫不銷燬等,並非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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