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9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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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葉泓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泓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無兄弟姊妹,父母離異,父親年邁,臥病在床,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無人照料,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讓伊能在父親有生之年,盡人子之責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年(即附表編號1),該3 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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