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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宥仁(原名陳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75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陳冠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一至五所示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 年1 月。
抗告意旨略稱:對於數罪併罰案件,請予以適度評價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有期徒刑為例,如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將造成過度評價,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矯治犯罪目的,反而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此為刑罰經濟的思考,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參諸抗告人犯後態度及相關和解事項,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從寬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75頁)。
又其中編號一至四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10 月,與編號五部分,合計為7年3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1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係就所犯各罪於科刑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所設,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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