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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1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易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增列「高雄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6 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5 、編號7 至10、編號12至13)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9 年、8 年8 月)與附表編號1 、6 、11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2 月、4 月、8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兼衡所犯數罪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執同案被告許奬麟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係遭許獎麟脅迫犯案且無犯罪所得等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或舉家庭狀況,期能早日回歸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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