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02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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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
抗 告人 即
受 判決 人
之 配 偶 顏淑君


受 判決 人 林梓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
再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顏淑君因受判決人林梓傑觸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40、641 號判決程序上駁回受判決人此部分之上訴,另其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非本件聲請再審標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固認定受判決人係受王健智(綽號「戰馬」,經中國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陳世杰(另案通緝)之召募,參與其2 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渠等乃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先指派陳世杰、黃建綸(後者已判刑確定),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SETUBAL市SAO JULIAO區MOCHADAS DECIMA路108 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
又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指示受判決人、蔡隆翔(後者已判刑確定)於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CASCAIS市CASCAIS 與ESTO RIL 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 大街62號附有游泳池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受判決人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等工作。
嗣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年9月5 日,遭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詐取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約合新臺幣4億多元)等情,因認受判決人就張弘弛遭詐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既遂罪(其餘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惟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有第一點詐欺機房參與者黃建綸及第二點詐欺機房共犯李嘉翊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1859、18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均稱不知尚有其他據點存在,可知縱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均為王健智,但兩個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彼此間並無互動交流,與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證明兩機房成員之間並非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而另案判決就第一點及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亦認定其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符合再審新制下嶄新性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之自白,且核與證人王健智、林柏亨(車手,另案判刑確定)、史忠誠(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劉軍(即承租機房仲介)、張弘弛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偵查正顏志安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等相關書證與扣案物品,相互勾稽結果,認定有如其所載之事實。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受王健智的指揮下,進行設立與運作,不僅所屬集團成員有所重疊(諸如趙德清、劉峻宏同為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且兩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皆屬相同,堪認均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僅係各自分擔的犯罪事務,有所不同而已。
尤其,不論是第一點詐欺機房或第二點詐欺機房,有關話務系統,均係與代號「錢多」之話務平台業者合作,而有關詐得款項之提領與匯兌,則均與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合作,凸顯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二點詐欺機房成員,因均隸屬於王健智所成立或操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應就參與期間該集團成員所發生的犯罪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另案判決雖根據證人黃建綸與李嘉翊於其審理中之證詞,認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甚至不知除自身所屬詐欺機房外尚有另一詐欺機房存在,進而認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陳世杰、陳暐璁、潘柏睿、莊育誠、羅駿逸就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僅屬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尚難以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結論不同,據為再審「新事證」。
㈣何況,身兼第一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的黃建綸不知有第二點詐欺機房的存在,或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的李嘉翊並不知第一點詐欺機房的存在,未必能憑以直接論斷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的其餘成員間,彼此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另案判決所稱「但兩個詐欺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成員間彼此並無互動交流」,亦與原確定判決或另案判決的事實,均認定趙德清、劉峻宏曾先後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有所齟齬。
此外,另案判決復認「本件在葡萄牙所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此二點詐欺機房,王健智均有招募成員參與情形,且王健智均以負責人自居,並主持會議,在其忙碌時,會委由黃建綸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係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綽號世紀美男子之蔡隆翔處理」等事實,則第一點與第二點詐欺機房,既然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自無可能脫離王健智的掌握,而各自獨立運作。
又倘若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係屬各自獨立運作,而互不相干,則何以第二點詐欺機房於第一點詐欺機房向張弘弛詐得人民幣8,900 萬元時,要隨同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撤退,返回臺灣?是另案判決認定第一點詐欺機房與第二點詐欺機房的成員間,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僅係法院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採認上獲得不同心證之結果,尚難憑此即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抗告人所提之上述「新證據」,並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另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述兩點詐欺機房成員間有何共同從事犯罪之客觀行為,及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自己犯罪目的之主觀犯意予以正面檢討,違反共同正犯之認定標準,原裁定忽視上開瑕疵,拒絕採納黃建綸、李嘉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顯然違反設立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㈡原裁定逕以黃建綸、李嘉翊之證詞及另案判決未必得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之判決結果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明顯將「開啟再審之條件」及「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混為一談,不足採取。
倘認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齟齬,更應開啟再審程序以調查相關證人以資究明。
且黃建綸前亦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獲准,並判決其被訴對張弘弛以外之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無罪在案,基於發現真實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本案確有開啟再審程序以重新調查事證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四、惟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更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裁定業就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認定受判決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王健智、陳世杰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而黃建綸、李嘉翊於另案審理所為之證述,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論敘明確,因共犯陳述未必具客觀性,則原審就此等尚賴主觀詮釋、評價之間接事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所持新證據應具之「確實性」要件,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係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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