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0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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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劉峻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峻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2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復審酌抗告人所犯2 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為裁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刑之量定,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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