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黃福萬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福萬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聲請意旨雖提出水舞西坪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寨酌然野奢庄園」餐廳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錯誤,或證人郭○秀、張○花之證詞為不實,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內容,係檢舉證人劉○松向「寨酌然野奢庄園」餐廳內有外籍配偶身分之員工賄選,此與檢警發動偵查後認定詹振煌經抗告人幫助而親自買票等情,二者情節不同,且檢察官亦未以化名「朱小明」者之檢舉筆錄為證據。
又劉○松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之證述,均與上開檢舉筆錄內容記載劉○松為詹振煌買票等情迥異。
而該化名「朱小明」者係檢舉劉○松為詹振煌買票之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詹振煌經抗告人幫助而親自買票等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二者並無關連。
不論該「朱小明」者所述是否憑空捏造,然該「朱小明」者所提供檢舉內容,至多僅為檢調偵辦案件之線索,此與郭○秀、張○花之指證是否可採無關,而化名「朱小明」者所指述劉○松為詹振煌買票之日期,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日期並未相符,但其所指述者既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憑以認定郭○秀、張○花之證述為虛偽,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至於抗告人雖聲請調取化名「朱小明」之資料,以查明「朱小明」與郭○秀、張○花是否具配偶關係,及證明郭○秀、張○花之證詞為不實等事項。
然化名「朱小明」者檢舉之內容,既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憑以推認郭○秀、張○花之證詞為不實,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且就聲請再審意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至依抗告意旨所提原確定判決案件張○花調查筆錄之記載,張○花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詹振煌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證稱:「…約於107 年10月23、24日我到『寨酌然庄園』農場上班拔草時(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張○花於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作為證據,何況原確定判決依憑張○花、郭○秀分別於該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陳述關於詹振煌交付賄款之時間,因而認定該時間為107 年10月底某日,並無不合。
且化名「朱小明」者所指述劉○松為詹振煌買票等情,既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法憑以認定郭○秀、張○花之證詞為虛偽,業如前述,而上開張○花調查筆錄之記載,以及抗告意旨所執化名「朱小明」者、郭○秀及張○花提出經扣押之賄款款項,均不足憑以推論化名「朱小明」之檢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依抗告人前開聲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朱小明」之檢舉筆錄、張○花之調查筆錄,以及經扣押之賄款款項,徒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