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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李耀榕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綜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游嘉豪及楊曜彰、證人陳天和、鄧治國、李麗娟、劉芬、李沛珍(下稱游嘉豪等7 人)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當日會場影音檔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提告所指遭游嘉豪、楊曜彰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一情不實,而有誣告行為,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指稱第一審法院所勘驗現場影片等證據,有遭偽造或變造;
所指游嘉豪等7 人係不實陳述等語,均未提出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其質疑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法官、原判決合議庭法官職權及裁量行使不當部分,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該檢察官或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此外,其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不合。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未另提出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僅一再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法官、原判決合議庭法官職權行使違法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重為爭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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