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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唐曉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9年度
聲更一字第2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曉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一)編號1至4、7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關於編號5、6部分,因編號1 為協商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以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時為該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22日),而編號5、6之犯罪日期均為「107年8 月24日」,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與前述(一)部分,雖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然組成一體,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2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雖有誤用「聲明異議」一詞之情形,惟其既已表明係對原裁定不服,該部分所述仍應認屬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刑度,而參酌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類似案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依責任遞減原則酌予減刑,就抗告人所為犯行過度評價,逾越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範圍,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衡酌刑事政策側重教化功能,請重新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另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
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應執行刑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執另案定刑之情形,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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