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05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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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曾永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1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永和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聽取抗告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後,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9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暨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各罪之相隔時間、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理由內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以適用有期徒刑5 年11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刑期及級別乙節,要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機關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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