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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洪宇盛(原名洪鳳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宇盛(原名洪鳳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被認定係數罪,然伊已與其中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就同類型案件,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9月(即附表編號11),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273號判決),另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復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各該案件審理期間,是否已與其中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節,均係附表所示各該罪於審理量刑時所應審酌,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
另其他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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