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1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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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宋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宋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更定累犯加重其刑之案件,認有違憲、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罪責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爭執標的,然此部分爭執並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既非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則本件聲明異議所爭執之累犯加重問題,即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累犯規定更正其刑,嗣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第731 號裁定准許更定其刑,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惟按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
抗告人乃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上開更定其刑之裁定,致抗告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更定其刑之裁定,以資救濟。
詎原裁定竟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係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應即併同失效。
核屬關於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實體及程序上事項,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執行程序事項有別,顯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況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解釋公布之日前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確保法之安定性,仍屬合法有效。
本件原審法院上揭更定其刑之裁定,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即分別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同年9 月14日駁回抗告確定,嗣上開更定其刑裁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復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 106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8 日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檢察官依該等確定裁定主文之旨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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