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1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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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耀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
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09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懷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9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2 、5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2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3年。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須考量是否會因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原裁定僅減3 年2 月,即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之違法。
請給抗告人悔改向上之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9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13 頁)。
又其中編號1 、4 、5 、6 、7 、8 曾經分別定應執行(依序)2 年、3 年6 月、1 年、2 年4 月、8 月、15年8 月,與編號2 、3 合計為26年2 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3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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