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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黃國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黃國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准其所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再抗告人雖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以符合實質正當性之內部界限;
且刑罰之目的非僅在應報,更重教化。
第一審未審酌上情,致定過重之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抗告。
惟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總體情狀,並在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參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施用毒品,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外,其餘侵占、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及毀棄損壞等罪,則分屬不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類型,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之情。
因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已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之減讓,且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至再抗告人援引之他案定刑裁判,則因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從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雖已廢除,但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近乎是擬制之連續犯,是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參照,以免對人民身體自由造成嚴重之限制;
又自由刑之目的應著重在矯治教育,不應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違反比例及法律優位原則;
另定應執行刑應考量當中已定應執行刑者,與其他單純數罪合併後再定應執行刑,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作為上、下限而定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更不應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方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符。
綜此,原裁定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經查: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附表編號7 至10「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案號應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原裁定誤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雖有瑕疵,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非不得裁定更正,自難謂違法。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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