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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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再 抗告 人 林漢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裁定附表一、三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漢原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上開各情,綜合考量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而就附表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三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未考量衡平原則,又附表一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關係,原審未察,未就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再予酌減,實有違罪刑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二部分聲明再抗告,經核其所犯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再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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