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2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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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鄭諺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之偵查機關案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7 號等」),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 至3 )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情節,兼衡所犯數罪責任非難程度、法益侵害效應、在監獎懲紀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所犯各罪違反未合併審理,合一判決之程序,復應審酌有利抗告人之連續犯準則,不能論以數罪等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或謂處以所定刑期,其出監已逾70歲,欠缺謀生能力,恐造成社會負擔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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