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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侯孟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孟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其中編號1至6、7至9、13至1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0月、3年1 月在案。
原裁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 至16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0、11、12、16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 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態樣、次數、動機等,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而為量刑。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漫指其行為非難性較低、屬同時期犯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與比例原則,而為爭辯,或執其個人、家庭因素,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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