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2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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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林怡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怡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原審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依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
故是否符合此規定,而可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須以具體證據證明於犯罪未發覺前,有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之事實,方足當之。
抗告意旨僅泛言抗告人於查獲之前後有至醫院門診戒癮就醫及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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