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2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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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於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及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及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行為終了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故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對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本件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數月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3 之罪,被害人同一,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抗告人犯罪時,觀念偏差,智識不足,誤觸重典,迄今服刑已久,經監內教化及自修閱讀,始知所為不是;

且抗告人在監期間,父親中風、洗腎,尚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11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以上,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

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加總為有期徒刑1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附表編號1 及3 之犯罪,犯罪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此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予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相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綜上,抗告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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