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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2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蔣敏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分案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審理。
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案件,未經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即欲進行言詞辯論,於法有違,該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可能,應命其等迴避云云。
然查,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事實審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之,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以此為聲請迴避之事由,尚無可採。
其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官應先行證據調查程序,再行言詞辯論程序,然本件一收案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行審理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抗告人詢問書記官,謂係辯論當天即宣判,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情形,乃依法聲請其等迴避,暫停審理程序。
然抗告人復收受109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乃再聲請法官迴避。
又收受該院109 年11月27日109中分千刑振109上訴1645字第11373 號函,通知109年12月1日審理期日改行準備程序。
後再改為同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
上述程序更改,顯見法官違法,自應迴避云云。
然查,抗告意旨所指期日之更改,或因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法院決定停止訴訟程序,或為法院基於訴訟上之指揮職權審酌而定,尚難執個人主觀之判斷,即認定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書記官所告之事,並未提出資料佐證,亦難遽信。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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