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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林志文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如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且說明前述協商判決並無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及何以該協商意思係出於再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協商)自由意志之認定及所憑。
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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