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3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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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惠竹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偽造文書等及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 號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係以劉雪惠、林信旭、張健河、林慧英、林恒祺、林碧玲及王紋瑩等位法官,其或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而圖利他造,或曾為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訴訟關係對立之情形,或以林碧玲法官陪席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誣告之刑事案件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造成其冤獄,而認與其等已有嫌隙,由其等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上開法官迴避。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對原審系爭迴避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然其中劉雪惠、林信旭、張健河、林慧英、林恒祺等5 位法官均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須以承辦「該管案件」之規定不符,因以其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另以抗告人聲請林碧玲、王紋瑩2 位法官迴避部分,係單憑其先前訴訟經驗,主觀上對於上開承審法官審判公正性而為之意見,無非係出於其主觀感受或推測,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上開承審法官在原審前揭案件中有何不公平裁判之虞,僅憑其主觀判斷,主張其對法官有感情上之不信賴,而漫指前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有據,乃認此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屬該法院並受理該管案件之法官,始有適用之餘地。

原審以系爭迴避案件之受理法官,並非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劉雪惠、林信旭、張健河、林慧英、林恒祺等5 位法官,自不得聲請其等迴避,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

四、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為之。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依抗告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原審系爭迴避案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已就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進行之準備程序為相關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

另於同年8月6日在原審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事件中亦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均有該系爭迴避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證抗告人對該2案均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抗告人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

抗告人於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

原裁定雖未審酌及此,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於結論並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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