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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再 抗告 人 林滿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林滿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裁定後,復又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抗告理由狀」),應認為係提起再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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