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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張尚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尚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則認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引用之附表六編號3⑯號、附表七編號1⑨號等譯文,內容應為同一通話,然其上所載紀錄時間卻不相同,有偽造、變造之情一節,已逐一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援引此等通訊譯文,係用以證明同案被告即抗告人胞兄張宸偉受抗告人委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擔任把風之事實,非據以證明抗告人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通訊譯文並非用以證明抗告人個人參與犯罪之核心事實;
其中附表六編號3 ⑯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2014/11/4 17:35:33」監聽對象為「陳學良0000000000」(抗告人發話予陳學良),附表七編號1 ⑨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2014/11/4下午5:35:28」監聽對象為「張尚棋0000000000」(抗告人發話予陳學良),至於二者內容則分別與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 ⑯號、附表七編號1 ⑨號等譯文記載相符,顯見二者對象係同一通話,僅因譯文製作人員不同,紀錄之內容亦有繁簡差異,但大致情節相同,且其中附表七編號1 ⑨號通話時間,譯文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此經比對其前一通話之附表七編號1⑧號譯文,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並核對卷附該日(即2014/1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即明,應無偽造、變造情事,況該等通訊譯文縱予除去,亦無礙抗告人本案涉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雖因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文書記載有誤,然均不影響上述判決判斷全案情節與判決之原旨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法院判決書為公文書,原裁定認係誤寫,然未敘明係何人於何時誤寫,亦未查驗原始錄音,僅依判決書文字之記載,即認定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殊難令人信服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無足取。
三、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依經驗法則,即可判知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盜伐才數,係依通聯紀錄譯文,再由陳學亮編造、捏造,而成為基礎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是否實在,即據以認定各次犯行之盜伐才數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另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抗告人藏放竊得之主產物部分,實係「阿南」所為,抗告人無權處理,僅得告知遷離;
關於提供場所予參與盜伐之成員居住部分,因抗告人住處僅二處,位於中山路者甚為狹窄,無從出借他用,且因經營早餐生意,平時日間門戶開放,抗告人無權阻止他人入內聚集,而位於陽明路者,素由抗告人父母居住,抗告人無使用權;
關於購買伐木所需用品部分,因陳學亮、陳坤朗較抗告人瞭解工具使用詳情,故實際上係其二人所為,且其二人僅曾於抗告人住處晤面,然均非抗告人所招募;
關於抗告人分擔尋找買主部分,實際上係陳學亮負責,抗告人並未參與;
關於取得利潤部分,抗告人未曾實際獲得;
關於詢價、議價及參與伐木者之工作安排部分,實則抗告人並無置喙餘地,是原確定判決本案之證人、供證、譯文均尚有嚴重瑕疵,影響判決云云,遑論亦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為指摘,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且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或徒憑其主觀之說詞,或以非關原裁定有無違法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形式上觀之,即顯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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