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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石富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富安對原審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主張「A男搬家案」有2名在場者稱非幫派人士,而未遭檢察官起訴;
抗告人於該案未使用幫派堂號、亦未有暴力行為;
另簡訊及抗告人之供詞,均不能證明抗告人參加幫派會議;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是否確有幫派公積金存在、抗告人是否繳納會費,竟採用同案被告道克明、周信孝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等旨,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其餘聲請再審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亦與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A 男搬家案」,未曾宣稱自己是玄武堂成員,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時,與所謂組織犯罪並無任何關係,至於道克明於上開和解時,勸誡抗告人之言語,自不能執為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參與犯罪組織,例如抗告人擔任何職、繳會費否。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予詳查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抗告人於「A 男搬家案」已遭判刑,該案與本件組織犯罪案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抗告人如再遭判處組織犯罪罪刑,有一罪兩罰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背法令,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其餘抗告意旨或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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