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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薛根東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薛根東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 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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