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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程擎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二、本件抗告人程擎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詐欺取財罪刑(共3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向原審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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