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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聖元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證7至9即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民國99年1月8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5 日存證信函,依原審調查所得,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
及聲請意旨所舉證1至6即證人黃惠良、張湘靈、黃乃傑之證詞及偵訊錄音光碟之譯文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部分理由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偽造本件系爭本票之動機或犯罪事實,本件在偵查階段之初,曾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析論抗告人應獲判無罪之最有力理由。
抗告人不曾將前揭所舉證1至6之證據援引作為前案之再審聲請事由,祇是作為理由之論述而已,此觀前案裁定未曾就其有無理由為實質認定,即可明瞭,抗告人自得於本件援引作為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竟限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合法權利,其適用法則顯係不當。
原裁定就前揭所舉證7 之存證信函是否出於張湘靈之真意,尚有疑義,卻未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另依前揭所舉證8、9之存證信函內容,已堪認黃惠良交付之擔保本票與抗告人返還之系爭本票均屬同一等語。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所舉前揭證7至9之存證信函,如何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等旨綦詳。
況前揭證7 之存證信函,早已均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張湘靈之證詞加以審酌、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雖未特別說明,尚不影響其裁定本旨。
至於抗告人所舉前揭證1至6之證人黃惠良、張湘靈、黃乃傑於偵、審中之證詞,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即使未曾經前案以實體無理由駁回,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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