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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開所示5 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10月)以下,綜合審酌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就編號1至5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1月、7年 1月、7年8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嗣其中編號4、5 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4年、3年8 月,復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暨傾向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已大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較前定執行刑再酌減有期徒刑6 月,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尤無必須再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從形式上觀察,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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