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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江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其中該附表編號1-3 、4-14部分,業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六年八月確定,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彼此之時間間隔、關聯性,兼衡罪責原則、刑罰目的,與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諸多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個案,並以抗告人本案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偏差尚有教化矯正可能,請求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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