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8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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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謝國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謝國誠之抗告,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134 號裁定後,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經抗告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為5日,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 日(星期六),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不服前述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卻遲至109年10月13 日始提出書狀,顯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抗告逾期之論斷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僅泛稱:抗告人不知法律規定之期限,以及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違反諸多定執行刑之原則,且屬過重等語,聲明不服,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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