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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陸政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
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陸政平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21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4至9之罪,及編號10至21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法院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12年;
所犯各罪且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經權衡抗告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1月至9 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重複性程度及侵害法益,為整體之觀察,未斟酌各罪間之關連性,致抗告人實質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同類型之案件,顯屬過重,於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2、3 三罪之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各為1年8月、9月及3月,加計前述編號4至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編號10至21所定之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8 月(1年8月+9月+3月+10年+12年=24年8月),原判決所定前述23 年之執行刑,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無違。
其次,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前揭刑期。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適法職權行使之裁量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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