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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林明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飛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查抗告人因涉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泛稱無串證之虞、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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