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9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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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李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內外部界限,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6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7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真心悔過,努力分擔家中經濟,修補親情,本件定有期徒刑5 年為適當。

原裁定量刑失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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