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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江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江志忠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21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21 各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各罪中且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編號1-2、13-15、17-18,及編號20-21之罪,前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及5年,並權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為13年。
三、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2、13-15、17-18,及編號20-21之罪,前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及5年,加計其餘未經定刑之各罪,其總合刑期為19年5 月,原裁定定刑為13年,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所犯固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妨害公眾往來及妨害公務等罪,前後犯罪時間逾1 年,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均大,原裁定前述之審酌、論斷,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原則,並主張:抗告人所犯多罪,因管轄問題經不同法院審判,此較一般案件得為一次性審判,差異甚大,有失公平;
刑法連續犯及常業罪廢除後於定刑時應避免過苛,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認原裁定量定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抗告人所犯多為未危及他人之病患型犯罪,且已真心悔悟,請予自新機會等語。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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