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0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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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謝忠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
字第1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忠吉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性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 月,並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衡酌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以下,再參諸附表編號1 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附表編號2、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 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1 月。
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請求從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俾得以痛改前非,早啟自新,不需再仰賴政府、浪費國家資源云云。
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憑以判斷本件是否適法之基準。
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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