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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謝宥業(原名林舜凱)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稽之抗告人謝宥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
經核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原裁定不合於公平、比例原則,及定刑過重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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