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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林登隆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部分,漏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1號;
犯罪日期部分,應為民國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3 月15日,誤載為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3 月5 日;
應予補充及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偽造文書案判決諭知之沒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1623號命令指揮執行,其不服聲明異議;
請鈞院主動調閱上開109 年度執沒字第1623號公文,並撤銷原裁定,靜待上開107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案審理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偽造文書案有罪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
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1623號命令指揮執行該1775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核與本件抗告人所犯4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關聯。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與定應執行刑不相關事項,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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