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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 抗告 人 李貴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貴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編號1、3至6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及8月,佐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編號1 所示竊盜罪質不同,兼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依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例,泛稱: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後均坦承不諱,深感後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有違法律內部界限及公平原則,請求給予改過向善的機會,以啟自新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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