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2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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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吳濟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5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濟郎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2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2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5 罪、編號七所示2 罪及編號八所示3 罪所處之徒刑,前經法院依序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 4年及有期徒刑4 年2 月,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類型、侵害法益、罪質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12罪所處之刑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基於刑事政策著重教化功能為避免因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結果而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考量相關法律目的及秩序之理念而受有內部之界限。
另參照其他法院就相類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亦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2罪所處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編號七之第2 案及編號八之第1 案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 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5 罪、編號七所示2 罪及編號八所示3 罪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月、有期徒刑4 年及有期徒刑4 年2 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而就其附表所示共1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此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不同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謂原裁定未參照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及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適當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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