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2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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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郭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錦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及彼此之關聯性、嚴重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以上,與他刑合併之刑期(9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所犯之罪,均與利用漁船有關,應從輕量刑,原裁定量刑失重,與限制加重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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